·230·2019年09月(中)法制博览法制园地
探究刑法规范合理性视角中的集资诈骗罪
姚子晨
吉林长春财经学院法学院,
长春130000
摘要:本文以下内容立足于我国刑法角度,分析了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概念,研究了集资诈骗的构成要素,希望以下内容的论述可以
推动我国法律逐渐完善,发挥其稳定社会,保护人民利益的作用。关键词:刑法规范;集资诈骗罪;骗取金额中图分类号:D924.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6-0230-02作者简介:姚子晨(1996-),男,汉族,陕西韩城人,长春财经学院法学院法学系,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集资诈骗
从各类集资诈骗案例而言,造成此种的数量逐渐增加,
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其一,我国公民的法律意
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全面;其二,我国法律识较差,
对刑法规范合对于集资诈骗的界定并不完善。因此,
理性视角中的集资诈骗罪研究有着鲜明现实意义。
一、集资诈骗罪概念论述
还需立足于对于集资诈骗罪概念的研究与分析,
在我国刑法通说当中,认为集资诈骗罪我国刑法角度,
以诈骗方其实是个人或者是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法为行为,最终诈骗金额较大的一种非法金融活动。与之相左的意见有:以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为行为,集资金额较大的金融活动。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定义者对于非法集犯罪的理解存在差异,虽然我国
但是从目前实际应刑法通说中已经对定义进行明确,
仍然存在一部分内容需要进行商榷:用表现而言,
其一,虽然对本罪表述缺陷进行了融合,但是没有
对集资诈骗罪所具有的刑法内涵进立足于理论角度,
行梳理。本罪下的犯罪对象被划归到“使用诈骗方
下,如果一直坚守该项规定,那么会衍生出以下问法”
题:即使相关单位与自然人违反国家相关集资法律规定,但是只要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就不能进行论处,此种情况与立法意义相违背。集资诈骗属于金融犯罪的一
相关法律存在的意义在于以诈骗行为作为惩治对种,[1]
诈骗是本罪的要件行为,非法集象。从此角度而言,
而通说对本罪的定义颠资只不过是集资诈骗的手段,
倒了二者的关系。
其二,存在着将本罪作行为犯看待之嫌,直接导致本罪犯罪既遂形态认定标准的错误。纵观各国刑法对
大多采用抽象的危害行为的经济性欺诈犯罪的规定,
构成模式。然我国刑法对包括金融诈骗罪在内的许多
仍保留传统诈骗罪之结果犯模式。经济性欺诈犯罪,
金融诈骗罪的成立需以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对财产所有权造成现实侵害结果为必须,该定义无法反映结果
定义虽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成立之犯立法模式特征,
但极易造成以非法集资额,即以“投资者”客观要件,“交付”实际的资金数额作为认定本罪危害结果的考
造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错误。查依据,二、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素之审视(一)客体与对象要素从理论角度而言,当下我国设立的刑法所保护的
但是从实际内容与社会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表现而言,仍然可以在保证社会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二者所处于的层次也并不存在多大异同。所谓的本罪客体,应该指的是国家制定的相关融
或则是市场经济下的财产所有权。因为此类资制度,
犯罪的犯罪客体通常存在一定特殊性,所以本罪犯罪对象应该界定为货币资金。而投资者的货币资金具有
一般而言有社会背景下,不特定的公私财鲜明多样性,
上述所有财产都会以产以及法人单位的公民财产等,
货币的形式所呈现。基于此,可以将本罪与一般诈骗罪之间的区别特征进行如下总结:一方面是犯罪对象形态所具有的限定性;另一方面是财产所有权具有的不特定性。
(二)客观要素1.非法集资行为
非法集资行为是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重要内容,也是本罪金融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而言,表现在以
集资对象条件不完善以及下几个方面:主体资格缺失、
审批流程不全面等。
从目前诈骗案件以及法律处理情况而言,非法集
仍然需要进一步考虑。在资是否足以构成诈骗方法,
《解释》我国出台的中,对上述问题保持肯定态度。其“诈骗方法”进行了如下规定:是指相关行中第三条对
并且附带有非法为人应用一种虚拟的方法进行集资,
以及高回报诱饵的方法。就上述内容而言,前两证明,
者的界定存在一定的虚假性质,就“高回报”集资形式
很多学者持有以下观点:仅以“高是否构成欺诈犯罪,
形式进行集资就构成犯罪的界定存在一定局回报”限性。
虽然从市场经济角度来说,集资者以“高回报”作
似不具有欺诈内容,投资人因为为吸引投资人的形式,
无法预计回报额度,但是集对市场经济缺乏正确认识,
资者并非如此,其对于投资回报的大小十分了解,此种
可以说是明显违背了金融经济情况下进行集资操作,
并且事先的承诺无法兑现。所市场原本的投资规律,
以高回报作为诈骗方法的行为,应该具有一定明以,确性。
2.非法处置集资款项行为
非法处置集资款项行为可以说是本罪财产犯罪的基本特征。从货币的基本构成角度而言,可以将其看
具有的所有权会在转移控制中发生做为一种种类物,
权属变化。但是从集资者对资金的控制权角度而言,本质上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对于投资资金完全丧失控制
只不过在投资之后,集资诈骗的发起人也会对资金权,
进行控制,并且可以通过不断返还相应资金,实现对资
[2]
金所有权的恢复。所以,对于集资者本身行为所具
并不能通过财产转移以及控制角度进有的财产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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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行分析,同时对于资金所有权的全面获取,并不意味着集资诈骗。必须明确以上内容,否则本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的界限将会逐渐模糊。
3.骗取金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金额通常情况下会被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也是本罪结果犯立法模式的基本特征。资金数额
虽然在现阶段的司法领是对集资者行为的基本表述,
对于指向金额以及所得、交付、侵害金额的论述域中,
存在一定分歧,但是以本罪形式作为诈骗罪下的“所
论述正确,此时对于骗取“金额较大”的认定,得金额”
应该从实际出发。
(三)主体要素
立足于我国现有刑法而言,其对于本罪主体的界定通常情况下可以分为两种:一般主体以及复杂主体,这些主体内容中,既包含人也包含单位。而社会中,集
因此如何区分个资诈骗罪通常会以单位的形式进行,
人与单位之间的犯罪行为,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从单位犯罪的基本内容而言,可以将其看作为合
是单位在合法外衣的掩盖法组织条件下的犯罪行为,
下进行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从经济角度而言,属于一
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想种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
要发掘单位犯罪行为,应该从单位合法性角度进行分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单位金融项目设立目析,
的的合法性、设立条件的合法性以及金融程序的合法性等。如果被调查单位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以上三者的异常,就可以对其以单位犯罪论处。
但是,因为司法实践本身便具有鲜明的复杂性,这就导致合法性要件多种多样,一个金融单位可能同时
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对单位合缺失三种要件。基于此,
(上接第229页)
合理划分立法权限、优化立法权配置对于贯彻落实不抵触原则,维制统一至关重要。
对此,我们认为对于立法法中明确规定由进行立法的事项,即法律保留的事项,必须由进行立
法律可以规定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也可以法;此外,
在某些领域确定地方的专属立法权,使得地方立法能够明确自己的立法范围。
(二)协调好遵守不抵触原则和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主动性之间的关系
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维护我国的法制统一需要我们坚持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原则,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明确,违反不抵触原则是地方立法机关滥用地方立法权的表现;担心违反不抵触原则而不去积极行使地方立法权,是一种不作为的表现,也会妨碍地方立法权合法有效行使。具体来说,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正确运用整全性立法思路。整全性立法思路即地方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时追求立法体系的完整
试图做出一个内容涉及多个方面、结构较为完整的性,
地方立法。地方立法机关的这种立法思路就不可避免地粗放式立法、重复上位法,因为不这样就很难保证地方立法内容的全面性和结构完整性。我们认为,整全
关键是要正确运用这一思路。性思维本身并没有问题,
这种立法思路只有在地方立法可以“自成体系”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地方立法只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在上位法已经就某项内容做了规定,并且符合地方
[1]——以P2P网络借邓超.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刑法介入路径探析—
J].河北法学,2019,37(05):162-177.贷行为的规制为切入点[
[2]“非法占有目的”.吉林徐欣怡.集资诈骗罪认定问题研究[D]
2018.大学,[3]——以集资诈骗罪刘练军.被害人教义学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7(01):22-45.为中心[
对单位构成犯罪条件的主体法性要件定义进行明确,进行分析,前者应该对形式要件进行规范,简单而言就
批准即可,而成立时所是单位成立时的法律程序规范,
具有的法律要件是否合理,是否完全最终都以相关部
在所不问。但是如果此单位最门审批结果进行确定,
终成为犯罪主体,则单位本身不仅需要达到形式合法,还需要达到实质合法。造成此种需求的主要原因在于,
[3]
单位犯罪主体的把控与界定应该从严掌握。不然,只
无论是规模大小还要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之后的范围,
都会被认定为有犯罪资格,此时是设立要件是否充足,
一些个体犯罪也会被归纳到其中,最终造成法律限度降法律公平性丧失。所以,本罪集资者是否可以当做低,
单位主体界定,需要按照主体合法性进行考虑,如果主
则可以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置。体合法性缺失,
三、结论
我国非法集资诈骗数量逐渐增加,已经总而言之,
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此种背景下,我国相关法律部
从群众法律意识、危险防范以及法律门应该发挥作用,
内容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考虑,通过分析集资诈骗犯
完成法律法规的完善,从根本上罪类型以及构成要素,
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降低该种类型犯罪的数量,
会建设正常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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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则无进行再次立法的必要。实际需要,
第二,增强地方立法的具体化。在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的规范表述存在趋同化的情况下,地方立法难以达到其适用的目的。地方立法的任务是要把“粗线条”的上位法,发挥主动性、积极性,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其予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三)完善立法监督机制
《立法法》“适用与备案审查”根据第五章的规定,
目前我国立法监督机制主要分为两类,即备案审查与提请审查。这种立法监督机制的核心是一种审查制度,属于一种事后的立法监督。2015年修订后的《立法法》加强了对地方立法的监督力度,如明确规定了
建立了立法提请审查反馈机制等。立法的备案审查权、
但这种监督制度还是存在着一定不足,如对于不备案或者不提请审查没有明确的惩处措施,对审查程序未作规定,审查期限不确定,导致审查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对此,我们认为完善立法监督机制需要:第一,完
完善善立法监督和审查的责任追究和惩罚措施;第二,
审查的具体程序;第三,明确规定完成审查所需时限。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