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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不明,交强险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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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不明机保险公司应否在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承担赔付义务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规和全国常委会的授权立法,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从法律位阶角度而言,在设计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作为法律审理案件的依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由公布施行的行规,具有法律强制力,《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条款》是由保险行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经审判同意的交强险格式合同,其制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后应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裁判交强险法律纠纷的主要依据;3、该交通事故为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地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直至查实驾驶人员适格才由保险公司赔付,对查实驾驶人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三款情形下才由保险公司赔付,有三种至情形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受害者苏XX承担。

被上诉人受害者苏XX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起交通事故,给受害者苏XX带来沉重打击,作为国有大型的股份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尽快在法律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肇事司机不明,肇事车辆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苏XX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从根本上而言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如果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如无驾驶资格、醉酒、肇事逃逸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这就曲解了交强险的本意。而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丧葬费用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弥补损失,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致使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不能情形下,国家通过公立救济手段给予受害者或家属补偿以弥补受害者损失。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受害者苏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属“财产损失”, 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无法定免责情形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应对肇事的被保险车辆致使严XX死亡致使受害者苏XX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本起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应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直至查实驾驶员适格才由保险公司赔付,有悖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设立的宗旨,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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