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国有⼟地租赁办法全⽂
《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四条规定:\"划拨⼟地使⽤权,除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以下是⼩编今天为⼤家精⼼准备的:扬州市国有⼟地租赁办法的全⽂内容。欢迎阅读和参考!
扬州市国有⼟地租赁办法全⽂如下: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完善⼟地有偿使⽤制度,规范国有⼟地租赁⾏为,根据《中华⼈⺠共和国⼟地管理法》、《江苏省⼟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国有⼟地租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地租赁,是指市、县(市)⼈⺠按照建设⽤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地出租给使⽤者使⽤,由使⽤者(以下称承租⼈)与市、县(市)⼈⺠⼟地⾏政主管部⻔(以下称出租⼈)签订⼀定期限的⼟地租赁合同,并⽀付租⾦的⾏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国有⾮农业建设⽤地的租赁活动。
第四条扬州市⼈⺠⼟地⾏政主管部⻔负责全市国有⼟地租赁的监督管理⼯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市区国有⼟地租赁⼯作。县(市)⼈⺠⼟地⾏政主管部⻔负责本⾏政区域国有⼟地租赁的监督管理⼯作。第⼆章国有⼟地租赁的⼀般规定
第五条除经营性房地产⽤地应当通过国有⼟地使⽤权出让的⽅式取得外,其他项⽬⽤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式取得国有⼟地使⽤权。
兴办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利⽤建设⽤地的国有⼟地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式。对原划拨⼟地使⽤权出租和改变⽤途的,应当办理出让或租赁⼿续。第六条国有⼟地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之⽇起⽣效。
第七条⼟地租赁分短期租赁和⻓期租赁。短期租赁⼀般不超过5年,⻓期租赁不超过下列最⾼年限:(⼀)⼯业⽤地为50年;
(⼆)教育、科技、⽂化、卫⽣、体育⽤地为50年;(三)商业、旅游、娱乐⽤地为40年;(四)其他⽤地为50年。
企业法⼈的国有⼟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对于纳⼊城市、村镇改造规划的和在⻛景区内的原划拨⼟地需办理租赁⼿续的,原则上采取短期租赁⽅式。
第⼋条承租⼈应当在⼟地租赁合同⽣效之⽇起30⽇内,向租赁地块所在地市、县⼈⺠⼟地⾏政主管部⻔申请办理⼟地登记,领取国有⼟地使⽤权证书,取得承租⼟地使⽤权。
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地使⽤权时,承租⼈应依法向城市规划部⻔办理⽤地规划许可。
第九条承租⼈应当按照⼟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进⾏⼟地开发利⽤。在租赁期限内,承租⼈需改变⼟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地⽤途或者其他⼟地使⽤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后,重新签订⼟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章租⾦标准与租⾦交纳办法
第⼗条租赁⼟地的租⾦分熟地租⾦和⽣地租⾦,熟地租⾦是按熟地价进⾏测算的,包含⼟地取得费⽤、⼟地开发费⽤和的⼟地收益等;⽣地租⾦只包含的⼟地收益。
第⼗⼀条租赁⼟地的租⾦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式确定,其中协议租赁的租⾦不得低于⼟地租⾦保护价。
⼟地租⾦保护价,属⽣地租⾦,由市、县(市)⼟地⾏政主管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依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确定。划拨⼟地出租和改变⽤途、企事业单位改制处置原划拨⼟地使⽤权需办理租赁⼿续及原划拨⼟地使⽤权转为租赁的,租⾦暂按⼟地租⾦保护价标准执⾏。
协议租赁的租⾦标准由省以上⼟地⾏政主管部⻔批准的具有⼟地估价资质的⼟地评估机构依据《城镇⼟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参照市场价格评估后,报市、县(市)⼈⺠批准。
第⼗⼆条承租⼈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额、期限和⽅式,向出租⼈⽀付租⾦。按⼟地租⾦保护价交纳租⾦的,⼟地租⾦保护价标准调整后,其交纳的租⾦随之调整。
以协议⽅式取得租赁⼟地使⽤权的,⼟地租赁合同中租⾦具体数额的约定,应根据租赁期限确定。租赁期限在5年以内的,租⾦不进⾏调整;租赁期限在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中租⾦具体数额的约定,⼀般不应超过5年租⾦具体数额,5年期满后,根据市场⾏情对租⾦标准进⾏
调整。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式取得的租赁⼟地使⽤权,租⾦不作调整。
租⾦的具体缴纳办法由租赁双⽅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以将租赁期限内若⼲年的租⾦进⾏贴现⼀次性缴纳,已缴纳年限的租⾦不再调整,按⼟地租⾦保护价标准缴纳的,不执⾏此条款。
第⼗三条扬州市市区的⼟地租⾦可由扬州市国⼟资源局委托租赁地块所在的分局收取,⼟地收益分配办法按规定执⾏。各县(市)可⾃⾏制定租⾦收取办法和⼟地收益分配办法。
第四章租赁当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以租赁⽅式取得的承租⼟地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租和抵押。承租⼟地使⽤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地上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使⽤范围内的承租⼟地使⽤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承租⼟地使⽤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承租⼟地使⽤权变更登记;承租⼟地使⽤权出租、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第⼗五条以租赁⽅式取得国有⼟地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投资开发;
(⼆)对地上房屋已建成的,承租⼈已办理承租⼟地使⽤权登记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国有⼟地使⽤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按合同约定按期履⾏租⾦缴纳义务;(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租赁⽅式取得国有⼟地使⽤权转让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六条承租⼟地使⽤权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司法机关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承租⼟地使⽤权的;(三)依法收回租赁⼟地使⽤权的;
(四)属于共有承租⼟地使⽤权的,未经其他共有权⼈书⾯同意的;(五)⼟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承租⼟地使⽤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出租⼈同意,并办理承租⼟地使⽤权的变更登记。第⼗⼋条在国有⼟地租赁年限内,承租⼈可以将承租⼟地使⽤权与他⼈合作、联营。
第⼗九条承租⼈已付清拆迁补偿安置费⽤或者征地补偿费⽤的,以及承租⼈⾃⾏拆迁的,其承租⼟地使⽤权可以抵押,抵押⾦额不得⾼于拆迁补偿安置费⽤或者征地补偿费⽤。原划拨⼟地使⽤权转为租赁的,其承租⼟地使⽤权可以抵押,抵押⾦额不得⾼于该地块设定为出让⼟地使⽤权评估价格或者标定地价的60%.
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承租⼟地使⽤权的剩余期限。前款规定以外的承租⼟地使⽤权不得抵押。
承租⼟地使⽤权的抵押权实现后,⼟地租赁合同由依法取得该⼟地使⽤权的权利⼈继续履⾏。第⼆⼗条承租⼟地使⽤权转租的,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承租⼟地使⽤权的剩余期限。
承租⼈将承租⼟地使⽤权转租给第三⼈的,原⼟地租赁关系不变,第三⼈应当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第⼆⼗⼀条承租⼟地使⽤权转为出让的,承租⼈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条在⼟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地的法⼈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或者发⽣合并、分⽴的,⼟地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附着物所有权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并办理承租⼟地使⽤权变更登记。
第⼆⼗三条在⼟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地的⾃然⼈死亡的,⼟地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附着物的合法继承⼈或者受遗赠⼈继续履⾏,并办理承租⼟地使⽤权变更登记。
第⼆⼗四条租赁期限未届满的⼟地使⽤权不得提前收回。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根据承租⼈取得⼟地和开发利⽤⼟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后收回。
第⼆⼗五条⼟地租赁期限届满,原承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期限届满,承租⼈需要继续使⽤⼟地的,应当⾄迟于届满前6个⽉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地以外,应当予以批准。准予批准的,应当重新签订⼟地租赁合同。
第⼆⼗六条⼟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该承租⼟地使⽤权由出租⼈⽆偿收回。第五章附则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的⼟地租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第⼆⼗⼋条本办法⾃颁布之⽇起施⾏,市此前⽂件与本办法不⼀致的,按本办法执⾏。法律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的合同,是指房屋所有权⼈作为出租⼈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使⽤,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合同。房屋租赁属于特种租赁,按其公有和私有性质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公房租赁和私房租赁。其中私房租赁⼜可以分为农村私房租赁和城镇私房租赁。由于国家没有对农村私房租赁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农村私房租赁主要由当事⼈协商⼀致。这⾥所讲的主要是城镇私房租赁。
(l)关于城镇私房租赁合同的订⽴。为了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出租⼈和承租⼈应当签订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地产管理部⻔备案。因此,城镇私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不仅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还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备案。为了防⽌单位挤占私有住房,私房的承租⼈⼀般仅限于公⺠,机关、团体、xx、企事业单位不能租赁私有房屋。这些单位只有经县以上⼈⺠批准,并有特殊需要,才可租赁私房,否则私房租赁合同⽆效。
(2)关于城镇私房租赁的租⾦。当事⼈应当根据房屋所在地⼈⺠规定的私有房屋的租⾦标准协商确定私房租赁的租⾦。当地没有规定标准的,当事⼈按照当地实际⽔平协商确定租⾦,出租⼈不得随意抬⾼租⾦,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同时,承租⼈必须按时交付租⾦,超过⼀定期限仍未交付的,出租⼈不仅可以要求承租⼈补交所⽋租⾦,还有权终⽌租赁合同。
(3)关于房屋的使⽤。承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途使⽤房屋,不得擅⾃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不得利⽤房屋进⾏⾮法活动。另外,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第234条的规定,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承租⼈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前共同居住的⼈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4)关于房屋的修缮义务。出租⼈应承担房屋的修缮义务,如果出租⼈怠于修缮给承租⼈或第三⼈造成损失的,出租⼈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出租⼈⽆⼒修缮的,承租⼈可以予以修缮,费⽤从租⾦中扣除,或由出租⼈分期偿还。
(5)关于租赁合同的终⽌。租赁合同除依约定终⽌外,出租⼈还可以依承租⼈的以下⾏为终⽌房屋租赁:第⼀,承租⼈私⾃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第⼆,承租⼈利⽤承租房屋进⾏⾮法活动;第三,承租⼈累计6个⽉不交付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