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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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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日照市令第71号 【发布部门】日照市 【发布日期】2011.12.14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日照市令 (第71号)

《日照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市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日照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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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常住居民实行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和事处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或者事处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 2 / 7

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和调整,报市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不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由生源地保障。

第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籍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

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获得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 / 7

(一)虽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

明显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原因购买或者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城市低保申请人有闲置住房的; (三)近期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及其他单件价值超过月低保标准10倍以上(含10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拥有并经常使用高档电器等高消费物品的;拥有、经常使用各种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经营性农机具的;家庭电话月费用达到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以上的; (五)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六)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八)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1年内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者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九)有、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儿童的;

(十)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十一)有2名或者2名以上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且家庭成员无重大疾病、无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十二)成年子女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正式员工,且家庭成员无重大疾病、无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4 / 7

(十三)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

费、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故意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五)拥有公司、厂、矿等企业的;

(十六)群众反映强烈、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听证或者民主评议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十七)县级依法规定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商业养老保险金、商业医疗保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补助、粮食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补贴;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储蓄存款及其利息收益;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5 / 7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县级依法规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者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及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奖励扶助资金; (五)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 (六)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七)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八)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

(九)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十)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当由个人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租金费用(从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6 / 7

(十三)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四)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五)基础养老金;

(十六)县级依法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或者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计算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计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家庭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者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年景丰歉悬殊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可以按照两个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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