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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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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立案侦查。对于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决定,可以由人民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直接受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管辖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高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规定:专门人民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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