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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